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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2/12

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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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二號)案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 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七號、第四五八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七號、第四五八號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本係可 供其他用途之用(如可供實驗研究用),僅係被告供其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用,自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而為違禁物。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限於違禁物,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由准許 ,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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