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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30

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苗簡字第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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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 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參台(含IC板參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乙○○犯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被告甲○○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擺設者 係賭博性電玩,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形,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 等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玩三台(含IC板三塊)係當場賭博之機具,賭資新臺 幣一千七百四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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