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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2/0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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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緝字第四○五號、第四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二次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二次處分不起訴。詎被告又基於概 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八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及同年 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在竹南鎮中港里一處空屋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東庄里二 十鄰上庄二一一之三十四號、同年六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鄰○○路五十五巷一號住處、及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四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路二二三號處搜索時查獲,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振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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