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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6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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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 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 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 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 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刑事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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