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莊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李曜任 曾子民即曾毓文 李銘龍 毛聖旗 林豐哲(國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曜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子民即曾毓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銘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毛聖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豐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李曜任負擔43%、曾子民即曾毓 文負擔11%、李銘龍負擔5%、毛聖旗負擔9%、林豐哲負擔32%。 本判決於原告以分別新臺幣133,400元、33,400元、17,200元、2 6,700元、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對被告李曜任、曾子民即 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李曜任(以下被告均以姓名稱之)之住所雖設於桃園市 龍潭區、曾子民即曾毓文住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李銘龍住 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毛聖旗住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林豐 哲住所設於臺南市永康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 張其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所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並在其 上開住所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侵權行為地係在其上開住 所,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等人 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原告於110年7月27日透過陳玉文之介紹認識陳維翊,嗣陳 維翊不斷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並要求原告 下載Letaex交易所(下稱雷泰平台),稱雷泰平台手續費低 ,且資安較有保障,並表示原告須向客服申請臺幣入金, 客服將會提供銀行帳戶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自110年7 月28日起至9月9日止,以原告申設之富邦、台新、國泰等 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雷泰平台客服 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三)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等人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31,600元之損害,其等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並聲明:⑴李曜任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曾子民即曾毓文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李銘龍應給付原告51,600元、毛 聖旗應給付原告80,000元、林豐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豐哲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與陳維翊之對話光碟、原告 之富邦、台新、國泰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5至56頁)、李曜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89至93頁)、曾子民即曾毓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李銘龍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毛聖旗 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林 豐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又被告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李銘龍、毛聖旗、林 豐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具狀為任何 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其等既將所有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被害人 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公示送達 於林豐哲;於113年1月3日送達於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 文、毛聖旗;於113年1月5日送達於李銘龍,有本院公示 送達證書、送達回執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205、2 07、213、2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林豐哲自113年1月1 8日起;李曜任、曾子民即曾毓文、毛聖旗自113年1月4日 起;李銘龍自113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曜任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曾子民即曾毓文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李銘龍應給付原告51,6 0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毛聖旗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113年1月4日起;林豐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 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五、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判准 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轉 出 帳 號 收 款 帳 號 帳 戶 姓 名 金 額 1 100/7/28 富邦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毛聖旗(板信) 50,000元 2 100/7/29 富邦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毛聖旗(板信) 30,000元 3 100/9/8 富邦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林豐哲(第一) 150,000元 4 100/9/8 富邦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林豐哲(第一) 150,000元 5 100/9/9 富邦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曜任(中信) 150,000元 6 100/9/9 富邦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曜任(中信) 150,000元 7 100/9/8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曾子民即曾毓文(中信) 50,000元 8 100/9/8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曾子民即曾毓文(中信) 50,000元 9 100/9/9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曜任(中信) 50,000元 10 100/9/9 台新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曜任(中信) 50,000元 11 100/8/23 國泰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銘龍(中信) 1,600元 12 100/8/23 國泰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李銘龍(中信) 50,000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