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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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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連斌 相 對 人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5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 第27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 下同)4,30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支出之土地測 量費400元、24,050元,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應予列計 。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土地測量 費400元、24,050元(收據日期:111年5月17日、111年7月2 8日)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50元【計算式:4, 300+400+24,050=28,7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40,000元,因非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生,且 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此部分 之支出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又鑑界費用10,000元、4,000 元(收據日期均為110年2月26日),均為上開訴訟繫屬前所 生,非屬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均不予列計。至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提出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費用,經聲請人表示 不予請求,有聲請人113年1月31日函文附卷可稽,是該部分 費用亦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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