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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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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代 理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黃少君 蘇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少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黃少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對人 蘇稚程給付。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少 君負擔,如對相對人黃少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相 對人蘇稚程負擔,並已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 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 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 人黃少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黃少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 由相對人蘇稚程給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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