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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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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96年11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因甲○○即將成年,業經原告於113 年1月25日當庭撤回關於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之請求 ),兩造感情不合,被告會侮辱原告,導致兩造分居七、八 年,原告偶爾才會回去與被告之共同住處,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乙○○雖與被告同住 ,但學費、補習費都由原告負擔,故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不願意離婚,如果我們離婚,我就沒有 小孩的監護權了,跟原告大概六、七年沒有同住,原告跟他 父親睡在一起我很反感,我沒有不愛原告,只是對他反感而 已,我們也沒有產生仇恨,如果我們離婚,小孩的身分都不 一樣了,會影響到小孩求學跟工作,等小孩大學畢業有謀生 能力,原告談離婚我就能夠接受,小孩生活費都還是我在付 ;之前原告車禍住院,出院回來後都是我在照顧他,等原告 買房子他才開始跟我吵架,我想盡量不要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到庭陳述明 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兩造業已分居多年乙節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已長年分居,夫妻生活產生破裂 ,被告既欲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 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情,惟被告任令兩造感情破裂之狀態 持續,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無任何善意互動,夫妻形同陌 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堅決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被告亦陳述若子女均大學畢業則可與原告談論離婚,可見被 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未見任 何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任令分居狀態 持續迄今,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 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 ,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 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此外,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 主要係因兩造長期分居,造成婚姻有名無實,事後亦無彌補 婚姻之積極作為,終致難以繼續經營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 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皆可歸責,且責任程度相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⑵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原告較為年輕,具有工作能力,過 去都負責家中的經濟開銷,下班後照顧子女,現在雖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但於休假日會固定探視陪伴;被告較為年長 ,已經退休,過去則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現在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陪伴與照顧狀況良好,原告表示會與被告 維持現狀的居住安排,且雙方共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照 顧責任,評估雙方雖爭吵不休,但於親職照顧的合作上都尚 可維持良好互動,繼續維持現狀,並無不宜;又原告目前可 以順利於休假日回來陪伴未成年子女,並無受到阻撓,且歸 會日後亦維持同樣方式,故評估可自行約定會面探視。建議 可由兩造共同親權,維持目前合作照顧方式,惟訪員未訪視 未成年子女乙○○,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 另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稱略以:「(平時跟誰同住?)爸 爸」、「(會看到媽媽嗎?)週六、日會,我去找媽媽」、 「(媽媽會過去你們住的地方嗎?)會」、「(你覺得爸爸 媽媽感情好嗎?)不好」、「(感情不好多久了?)從我小 時候到大」、「(你希望維持生活現狀,繼續住在苗栗市嗎 ?)對」、「(你有特別希望跟誰同住嗎?)維持現在狀況 」、「(你希望維持爸爸單獨照顧你?還是你希望爸爸媽媽 兩個一起照顧你?)兩個一起」、「(意思是雖然他們離婚 ,但還是兩個人一起擔任妳的監護人,由爸爸擔任主要照顧 者?)對」等語明確,有上開訪視單位112年11月21日珍珠 調字第11200431號函檢附訪視調查表及本院113年1月25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參。  ⑶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尚可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合作,又 未成年子女現為15歲,已具有基本生活自理及事理判斷能力 ,依目前生活現狀表達對於照顧者之意見,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有諸多身心發展及生活、教育等事項需與父母分享、討 論,並有賴父母照料、教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充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 成長,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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