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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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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結婚。惟被告 出境多年,兩地分隔,沒有責任感,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行 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 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3.本院審酌被告出境至今已逾4年,兩造分隔兩地已久,未 見被告有何試圖維繫婚姻之作為,難認其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 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 、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 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 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 之,原告顯非唯一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 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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