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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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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結婚,惟被 告已出境,聯絡不上,也不回應,被告在國外伊找不到人, 兩造已未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嗣未再入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雙方未能共 同生活,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 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 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 恩愛情義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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