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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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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彭○琦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彭○美 彭○華 彭○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彭○錦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彭○錦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配偶彭李順英於102年6月25日死 亡,故被繼承人彭○錦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平均分配。 被繼承人彭○錦死亡後,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 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彭○美辯稱略以:請鈞院秉持公平原則為妥適裁判,原 告未先行協議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彭○靜辯稱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彭○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美、彭○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錦於104年4月1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 一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 、3之土地為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編號4、5、6、7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目前無人使用, 亦無人願意承受,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被告彭○靜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被告彭○美、彭○華則未到庭或具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茲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具體可行,符合多數繼承人意 願,已保障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核其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妥 適,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12.45、17/50 4,770,582元 原物分割,繼承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69、17/50 29,076元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3.52、17/50 1,495,856元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7.84、全部 622,72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94、全部 1,212,791元 同上 6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160.40、全部 203,500元 同上 6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196.80、全部 334,2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彭○琦 1/4 被告彭○美 1/4 被告彭○華 1/4 被告彭○靜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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