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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宛臻 (原名何秀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 越 送達代收人 田俊賢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范顥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送達代收人 詹宜潔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使當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宛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於112年2月14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因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31日11時許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上開清算 程序因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價值低微,有不足清償程序相關費 用之虞,於112年11月21日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且現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意見如附表所示),是依首揭法 律規定,聲請人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審查:   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 於本院卷)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後,並無工作投 保紀錄。又聲請人自稱:伊已經很久沒有工作及收入,目前 均仰賴伊配偶不定時之接濟。伊子莊詠丞雖依本院111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調解卷第159、160頁)需按 月給付伊扶養孫子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實際上 根本沒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268頁),是依卷內事 證,無法認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擁有固定 收入,因此本件自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不予免責之可能性。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審查: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⒉聲請人自94年後便無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供參。 又聲請人之積極財產狀況,前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 算程序時,以函詢各相關金融機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相關保險人等方式多方查證,並整理如本院11 2年9月25日債務人資產表(附於司執卷),內容應已完備, 無法僅憑債權人之主觀猜測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行為。  ⒊觀諸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狀況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4頁;下稱系爭文件)之記載,由應付帳款欄 位區分成本期、上期,與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之繳款代碼 依序為41(全額未繳且遲延未滿1個月)、42(全額未繳且 遲延1個月未滿2個月)、43(全額未繳且遲延2個月未滿3個 月)、44(全額未繳且遲延3個月未滿4個月)、45(全額未 繳且遲延4個月未滿5個月)、46(全額未繳且遲延5個月未 滿6個月),可知系爭文件上所載「本期應付帳款之金額」 實際上包含累計至上期之未繳金額,非全然是當期新增消費 金額,此亦可由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人所陳報債權金額與系 爭文件112年6月本期應付帳款金額相近乙事獲得印證,因此 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人誤將本期應付帳款全數解讀為新增消 費款,據此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消費行為,乃屬無據。  ⒋經檢視調解卷、清算卷、司執卷內相關資料,亦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是自無從認聲請人有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臺幣)(依司執卷內之民國112年7月7日所公告本院債權表填載) 於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 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具體理由 卷證出處 1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57,596(計算至112年2月6日) 0 書狀內未表示,亦未到庭陳述 無 本院卷第23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49(計算至112年5月30日) 0 不同意 懷疑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但未附具體理由。 本院卷第45、46、183、184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4,474,769(計算至112年5月30日) 0 不同意 ⒈聲請人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狀況資料(本院卷第39至44頁)上應付帳款欄位之記載,於112年2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均使用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用信用卡消費5萬至8萬餘元,應調查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⒉懷疑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財產情事,但未附具體理由。 本院卷第37、38、185、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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