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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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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煥中 相 對 人 吳煥堂 關 係 人 吳煥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煥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煥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煥堂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煥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煥中為相對人吳煥堂之兄,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因二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哥吳煥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煥烜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二)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三)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 人去年6月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症,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 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 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 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 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 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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