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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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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李柔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蕭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蕭金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近期疑 有失智之情形,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遭人巧立名目謊騙 ,至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並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子李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求為輔助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相對人為失智症之 患者,呈現認知能力缺損、記憶力損害,致使其社會功能、 自我照顧功能受損,相對人因其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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