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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原小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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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原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張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78公里500公 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由後 追撞訴外人王麗華(以下訴外人均以姓名稱之)所有,由許 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國道第六警察大隊)受 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 梅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4,734元(鈑金2,300元、烤漆11,980元、零件30,4 54元),經王麗華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 發票、南陽公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且有國道第六警察大隊112年1 2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954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BDC-7623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18時許由龍潭進國三往南 ,經肇事地點我沿內側車道往南直行,對方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在我前方同向車道,當時我看到前方車緊急煞車,我 也立即煞車,但是來不及而追撞前車車尾等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頁)。又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正常行駛之系爭車輛。堪認 被告有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44,734元(鈑金2,300元、 烤漆11,980元、零件30,454元),有南陽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又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 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日止,約使 用9月又2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30,454元部分應予 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 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30,454元,因 已使用10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1,089元(計 算式:30,454×0.369×10/12=9,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454-9,365=21,089),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 告請求零件費用21,08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 2,300元、烤漆11,98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5,369元( 計算式:21,089+2,300+11,980=35,369),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36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35,36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 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而 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5,369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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