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代墊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小字第10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邱莛裕 被 告 張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設籍在臺中市和平區址,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被 告在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又被告於本件起 訴時實際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民國112年11月14日栗警三字第1120054257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4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 於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給付子女保險費之相同基礎事實,原 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6月5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張○○(姓 名年籍詳卷)並經原告認領,經兩造協議張○○由原告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負責生活起居,兩造 又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保險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負責張○○生活起居及擔任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張○○為被 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負責給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及應於該保險費用之繳納期限屆至 前匯款至該保險費用供以扣款之帳戶,並約定若被告違約造 成原告損害,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相當金額損害之賠償;詎 被告自112年起拒絕支付保險費,原告迄今已代墊系爭保險 契約之112年上半年保險費用31,017元及同年下半年保險費 用31,017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顯有可歸責被告事由之不完 全給付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5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復原告代為繳納上開保險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54條、第227條與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保險 契約資料、相關保險費用交易資料即存款單據、存簿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至第153頁、第167頁 至第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有一方違背協議之內容規定或不 履行約定之義務,就是違約,若造成另一方或被保險人損害 的話,則依民法第154條等法源,受害方可請求另一方相當 金額損害之民事賠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頁)。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保險費 用,經原告代墊上開保險費用款項共62,034元(計算式:31 ,017元+31,017元=62,034元)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上 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參以原告陳稱國 泰壽險公司所退還之658元與其於本件所代墊之保險費用相 關(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應為61,37 6元(計算式:62,034元-658元=61,376元),從而,原告依 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376元,及自112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 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376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54條、第227條與第17 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 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