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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小字第11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惠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惠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該書狀雖載明聲 明上訴及補提理由,然該書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有欠缺。 三、查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雖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聲明,惟其 上訴利益不超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 新臺幣(下同)44,794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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