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小字第11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廖蕙欣 輔 助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邱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同年月22日 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分別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用,計至109年9月11日起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74元 、2,641元、專案補貼款11,688元、9,934元,計27,037元,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5月9日函知被告,再以支付命令送 達時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37元,及其中5,41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受輔助宣告,由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輔助人。又被告之帳戶為社會補助帳戶, 因而對支付命令異議,且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部分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 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4頁) 。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曾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5,41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經查,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 5,415元,係自109年9月11日即應繳納,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是其請求權時效 自109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1日即因時效已屆 至而消滅,原告至112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原告對 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94 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 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5,415元,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21,622元等語。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狀陳明:其已受輔助宣告,且其帳戶為社會補 助帳戶等語。然被告並未爭執其未曾有積欠原告上開專案 補貼款,且其前開辯解,並無法解免其所積欠之專案補貼 款,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專案補貼款21,622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1,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