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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小字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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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孫立 被 告 薛龍秀 訴訟代理人 李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起駛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二車即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之輪框受損(下稱系爭輪框)。 又系爭輪框係原告於112年3月7日全新安裝之訂製輪框,1次 更換須購買1組(即4顆輪框)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起步未讓直行車輛之 過失,但系爭車輛僅有系爭輪框受損,實無賠償4顆輪框之 必要,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嗣車牌號碼變更為NQQ-139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 縣○○市○○路0000號路旁,由北往南起步進入中山路,適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被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即副 駕駛座側)後側輪框(即系爭輪框)發生碰撞,致系爭輪框 受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至第57 頁),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動態,即貿然起步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輪框受損,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財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輪框之修復費用3萬5,000元,固提出保利汽車材料 商行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估價單所載為四 輪輪框換新費用,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受實際 損害僅有系爭輪框,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修繕費用應以修繕 系爭輪框所生費用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四輪輪框 換新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迄未提出更換單一輪框所需修 復費用,本院乃以上開估價單(均記載零件單價,未區分零 件與工資,故均視為零件費用)推估單一輪框之修復費用為 8,750元(計算式:35,000÷4=8,750),而原告係於112年3 月7日安裝系爭輪框使用,有其與車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是系爭輪 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 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原告得請求修 復系爭輪框之必要費用為8,212元(計算式:8,750×(1-0.3 69×(2/12))=8,2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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