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小字第121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徐德賢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 ,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37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3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仁德路與明勝 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竟未注意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停等紅燈,而 自後方追撞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左半身體多處肌痛及筋膜炎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系爭 機車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東陞 輪業商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一銀行刷卡收據為 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 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及偵查卷核明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準備要左轉,那 時候在等紅燈,當號誌快轉換的時候,我就放掉煞車慢慢往 前,然後就跟對方碰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大約1公尺左 右,紅燈準備轉綠燈了,本來要煞車,但我來不及,此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堪認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本案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此有為恭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15頁),原告至為恭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15元,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修車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受有修理費2萬250元之損害,有原告所提之東 陞輪業商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 13至14頁),其中包含工資6,800元、零件1萬3,450元(苗 小卷第33頁東陞輪業商行估價單),然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為2萬600元,與東陞輪業商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所載之金額2萬250元不符,經本院函詢東陞輪業商行 ,經其於112年12月27日以陳報狀答覆:維修費現金報價為2 萬250元,刷卡金額為2萬600元,因銀行收取手續費,故維 修費用與刷卡金額不相符,然系爭機車修理款項應如何支付 ,此係原告之選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刷卡手續費,不應轉 嫁由被告負擔,是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萬250元,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苗小 卷第49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1月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5,96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800元,總計原 告得請由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762元(計算式:5,962+6,80 0=12,762)。  ㈢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69年生、高中畢業,現從事 製造業模具,月薪約5萬元,110年所得56萬9,900元、111年 所得58萬5,100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120萬 1,080元;被告為88年生,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110、11 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此有警詢調 查筆錄、偵查中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當庭陳述及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偵卷第8、10、28頁、苗小卷第54頁、密封袋)。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000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萬9,377元(計算式:1 ,615+12,762+5,000=19,377)。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請求賠償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及並依該部分勝 敗之比例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0×0.536=7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0-72,09=6,241 第2年折舊值 6,241×0.536×(1/12)=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41-279=5,962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