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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小字第1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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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央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八德一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郭保鑫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 向前方停等號誌,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此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頭份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51元(工資2,448元、烤漆塗裝5 ,783元、零件5,42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6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明文規定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25頁)、郭保鑫之111年11月4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46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桃苗汽車公司頭份服務廠 估價單號C06-1B0324號估價單(本院卷第31至33頁)、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本院卷第27頁)、111年11月29 日及111年12月2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29頁)、承保 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本院卷第51至54頁)、維修照片6張(本院卷第69頁)附 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查系爭車禍過程,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院卷第51至54頁)之記載, 可確認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在停等號 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 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10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11月4日)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約已使用11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 42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59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20÷(5+1)≒9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20-903) ×1/5×(0+11/1 2)≒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20-828=4,592】。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2,448元、烤漆塗裝5,783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總額應為1萬2,823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 險人1萬3,651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僅1萬2,823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 求者亦僅以1萬2,823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1月27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2,823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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