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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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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黃泓貴 何正偉 被 告 黃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7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鄉○0○○○道0號北上出口閘道 處,因闖紅燈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樑根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90萬9144元(計算式:工資15萬8441元+零件費用75萬703 元=90萬9144元)。因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至事發 時已使用2年4月,故零件費用75萬703元部分,僅請求扣除 折舊後之26萬21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樑根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速公路下閘道並未減 速,車速明顯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另因原告修車未通知被 告確認車損範圍,擅自將系爭車輛維修,被告對原告修復費 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全部否認。原告是正面撞擊被告, 不是對撞也非擦撞,不應賠償車門的拆卸維修刮痕烤漆;車 燈破的是塑膠,卻更換了全新的燈;原告未提出破損水箱照 片;原告提出之單據連結了保養廠技師之薪資抽成,並非合 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遇圓形紅燈仍加以闖越而過失駕車,致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照為證(苗簡 卷第25至27頁、第51至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苗簡卷第91至121頁,調院偵卷第22至24頁反面),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但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覆議意見書,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並無肇事因素,顯見被告抗辯要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工資15萬8441元、零件75萬70 3元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維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 苗簡卷第31至49頁、第77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修復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則陳以 :車禍當下原告即送修理廠,原告也會向警方調閱相關資料 以決定是否修理等語(苗簡卷第291頁),茲審酌系爭車輛 送修之時點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10年10月6日(苗簡 卷第33至49頁),應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與本件交通事故確 有因果關係。再則被告抗辯維修之範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已逐一指明被告爭辯之各處如何有維修必要(苗簡卷第27 2、286頁),並提出維修前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苗簡卷第 275至277頁、第287至311頁),已具體指出維修之部位。經 核原告維修之各部位,均與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 相當而無重大偏異,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苗簡卷第109至121頁)。又 車輛之維修本即可能涵蓋技師支出人力所應給付之工資成本 ,當屬必要費用之一部。綜上所述,堪佐系爭車輛之維修皆 屬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認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 7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10月6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3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5萬703元,扣除 折舊後餘額為27萬13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生 折舊問題之其他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42萬 9813元(計算式:工資15萬8441元+零件費用27萬1327元=42 萬981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42萬577 元,應認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苗簡卷 第1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703×0.369=277,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703-277,009=473,694 第2年折舊值 473,694×0.369=174,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694-174,793=298,901 第3年折舊值 298,901×0.369×(3/12)=27,5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8,901-27,574=27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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