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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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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邱明偉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7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79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14,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70,5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140線道內 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苑裡交流道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 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往前 推撞由洪志鴻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前胸壁挫瘀傷 、左側膝部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因前開 事實,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判處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醫藥費692元(交附民卷11頁) 、拖吊費用3,300元(交附民卷41頁)、年節禮盒毀損6,250 元(交附民卷43頁)、維修費用273,745元(折舊後126,158 元(詳附表、引擎13,437元、鈑金:67,874元、烤漆25,733 元零件166,701元(折舊後:19,114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工作損失30,318元等,合計470,560元。 三、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5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照,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地點,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 情,業據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於111年1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 ;又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後,復以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 判處甲○○汽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亦 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存有過失情事,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92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92元乙節,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 上損失30,318元乙節,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以苑裡李綜合醫院於111年1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內容記載:「㈠病名:頸部扭傷及拉傷,典型甩鞭式傷害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瘀傷。左側膝部挫 瘀傷。㈡醫囑:病患於111年1月28日因上述疾患至本院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當日離院。宜休養三天,並於骨科及 神經外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而以系爭傷勢,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業務員出勤明細表知悉原告11 1年1月28日出勤後至同年2月7日即出勤(卷55頁),因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月28日至1月31日、2 月1日至2月6日,合計10日為適當,故原告應僅能請求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10天之損失,自應以此為計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原告任職之三商美邦公司函本院知悉原告 薪資111年1月薪資為30,492元、111年2月薪資為32,384元 ,是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1,438元,以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 之標準。則原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10日之損失為10 ,479元(10/30x31,438元=10,479元),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拖吊費用3,300元(交附民卷41頁),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將 系爭車輛拖吊至汽車修理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3,300元 ,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認證單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⒋年節禮盒毀損6,250元(交附民卷43頁),原告因本件車禍 而毀損所購買放置車上之禮品,支出費用6,250元,業據 其提出福記食品行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⒌系爭自小客車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73,745元(引擎13,437元 、鈑金67,874元、烤漆25,733元、零件166,701元)等情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松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依據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6日 陳報均以新品零件維修(卷115頁),是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6年4月(附民卷17頁)有卷附行車 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8日,實際使用 4年9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9,114元(計算式如附表),因此認 定折舊後原告可請求總金額為126,158元(引擎13,437+鈑 金67,874+烤漆25,733+零件19,114=126,158,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典型甩鞭式傷 害、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瘀傷、左側膝部 挫瘀傷等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參酌原告77年1月生,任職保險公司業務員, 被告89年9月生、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4,000元、1,68 0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共計應為176,87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92元+工作損失費用10,479元+拖吊費用3,300元+過 年禮品費6,250元+修車費用126,158+精神慰撫金30,000元 =176,879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25號附民卷第55頁),已生 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6,879元,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就原 告擴張及修車損害,有補繳訴訟費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車輛維修費用         1.引擎:13,437元   2.鈑金:67,874元   3.烤漆:25,733元   4.零件:166,701元;折舊後:19,114元    出廠日期:106年4月(附民卷17頁)    肇事日期:111年1月28日    使用年限:4年9月    第1年折舊值 166,701×0.369=6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701-61,513=105,188 第2年折舊值 105,188×0.369=38,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188-38,814=66,374 第3年折舊值 66,374×0.369=24,4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374-24,492=41,882 第4年折舊值 41,882×0.369=15,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882-15,454=26,428 第5年折舊值 26,428×0.369×(9/12)=7,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428-7,314=19,114    折舊後零件:19,114元   5.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26,158元    (計算方式:引擎13,437+鈑金67,874+烤漆25,733+折舊 後零件19,114=126,158) 二、原告可請求之總金額176,879元:   計算方式:醫療費用692元+工作損失費用10,479元+拖吊費 用3,300元+過年禮品費6,250元+修車費用126,158+精神慰撫 金30,000元=176,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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