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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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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陳杏華 兼 訴訟代理人 詹源添 被 告 陳福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詹源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 並由其與配偶即原告陳杏華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嗣原告陳杏華已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匯款105萬元予被告而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票 據原因關係已消滅,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源添於111年底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2,032 ,000元(即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之加總),並交付系爭 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陳杏華固有 於出賣其所有不動產之價金其中105萬元匯入被告配偶蘇滿 祝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然該105萬元僅有其中50萬元 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該50萬元及另原告詹源添其後 交付被告清償借款之100萬元(交付支票並已兌現)則係清 償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所借貸之款項及利息,故系爭本 票所示借款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詹源添於112 年1 月31日向被告借款68萬元,並由原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共同擔保該次借款。 ㈡原告陳杏華有於112 年5 月17日匯款105 萬元至被告配偶蘇 滿祝之帳戶。 ㈢原告詹源添有於112 年7 月交付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且有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 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基於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 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陳杏華出賣其所有不動產後,有將賣得價金其中105 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配偶蘇滿祝用以清償原告詹源添對被告 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至被告僅係爭執該款項並非全額用以清償原告詹源添基欠其 之借款債務,及爭執所清償之借款債務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借 款,而為其他筆借款乙情,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原告陳杏華出 賣其不動產所得價金有要為原告詹源添清償對外借款債務之 意思,並有以被告配偶蘇滿祝之銀行帳戶做為收受借款之意 思。然而,前開匯款既為原告陳杏華出賣其所有不動產所得 之價金,為其個人財產,自僅本人乃有處分之權利,並係由 原告陳杏華直接匯款至被告配偶帳戶,縱匯款金額已逾系爭 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68萬元,而有為配偶即原告詹源添清償 其他借款債務之意願,然原告陳杏華與被告間僅有系爭本票 之債務關係,並無其他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匯款予被告,衡情自應係以優 先清償原告陳杏華自身票據債務,其次始有為原告詹源添清 償其餘債務為常態事實,此亦據原告均陳:原告陳杏華匯款 之款項係要先還系爭本票款項,其餘才清償其他債務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自應就「原告陳杏華有同意 優先清償系爭本票以外之原告詹源添的借款債務,及原告陳 杏華所匯款項非全部用以清償原告詹源添之借款債務」等節 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固以證人即原告詹源添之胞弟詹源泉於本院中之證述: 當時有說好原告陳杏華出賣不動產就是要還我、被告跟其他 債權人之借款債務,一共210萬元,其中一半匯到我的帳戶 ,另一半則匯到被告太太的戶頭,由被告處理交付給其他債 權人謝政坤49萬元,陳雯6萬元,被告是先受償用我支票借 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以為佐證。然據證人 詹源泉亦證述:原告陳杏華出賣不動產的款項要如何分配清 償,是由原告詹源添出面協商討論,要清償被告支票部分的 借款,也是原告詹源添跟我說的,原告陳杏華並無共同協商 且同意如此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原告詹 源添縱有私下與證人詹源泉或被告為此協商分配債務清償順 序,然並未獲原告陳杏華之同意,且該款項係自原告陳杏華 直接匯出而自行處分,亦非先匯予原告詹源添由其自行加以 分配,難僅憑證人詹源泉前開所述而逕認原告陳杏華有同意 優先清償系爭本票以外之原告詹源添其他借款債務。是以, 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變態事實,則原告陳杏華於112年5月17 日匯款105萬元至蘇滿祝帳戶,應認其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 所擔保原告詹源添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乙情為真實。  ㈣從而,本件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受,係擔 保原告詹源添對被告之68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即為直接前後 手,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故該票據 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援此事由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詹源添 陳杏華 未記載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68萬元 CH351098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 1 詹源添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7日 102,000元 NO689761 本票 2 詹源泉 112年2月15日 無 20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3 詹源泉 112年2月15日 無 40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4 詹源泉 112年2月20日 無 20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5 詹源泉 112年2月20日 無 450,000元 FC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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