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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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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劉乃甄 訴訟代理人 劉乃豪 被 告 曾慧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違約金;㈡ 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元入股金,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前 述㈢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違約金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元入股金,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1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0日簽立「營業秘密與競業禁 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誤載簽約日期為110年1 1月20日,卷第19頁、第112頁),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將退股金7萬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3萬元予被 告,尚積欠4萬元(下稱系爭退股金)未給付,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意旨,於期限內返還退股金7萬元,已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遂於11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約定,違約者需付違約金30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2 5日簽發票號CH473276號、票面金額4萬元,到期日112年12 月31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看診義務的獎勵 金,屬額外的獎勵,而非返還系爭退股金。且原告認知系爭 本票金額除了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的獎勵外,尚包含兩造之前 另一合夥契約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紅利。原告並未同意被 告延期至112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退股金,也未同意以系爭 本票代替系爭退股金,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股金4萬元、違約金30萬元。 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退股金,被告已於111年12月25日以系爭本票為支付,系 爭本票背面並載明:「甲方(即原告)與本院簽約任職期間 為:111.01.01~111.12.31日止(兩造同意該記載錯誤,實 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卷第115頁)。甲方上 述期間每月應看診數為10診或每季30診,此本票金額支領需 甲方履約。」,並經原告現場同意,是以系爭退股金債務, 經被告以系爭本票代替清償後,系爭退股金應支付之日期即 延展至112年12月31日。則: ⒈一般而言因任職而得自他方受領獎勵金,是以受領一方之績 效表現定其金額,不可能完全不考慮原告於112年1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績效表現,於前一年即111年12月25 日時即可確定其獎勵金額,且牙醫師為高度專業工作,任職 一年獎勵金為4萬元,亦與一般常態有所未合,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作為獎勵金,顯屬不實。 ⒉系爭契約中有關給付系爭退股金之約定,兩造於111年12月25 日以債之更改方式,變更清償期至112年12月31日,以符 合 系爭契約中原告應任職於112年12月31日之義務。若將系爭 退股金解釋仍須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清償,將形成被告 除依系爭契約返還系爭退股金後,又須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 履行本票債權4萬元溢付款之不合理情形。 ⒊依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並對照系爭契約約定「PS.當月薪資於次 月20號發放(10診/每個月or30診/每季),薪資抽成為4.5 成(4.2~4.5),簽約1年112/1/1至112/12/31。」可知,原 告應於履行其於被告牙醫診所任職至112年12月31日之義務 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股金,然原告既於同年7月2日 起即未履行任職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股金。詎 原告於同年7月5日以被告未履行給付系爭退股金為由,以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上開任職義務,惟系爭退股金清償期 未屆期,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任職義務之約定,自屬無據 。 ⒋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將系爭退股金給付原告,原告就系爭 退股金給付請求權已不存在。 ㈡系爭契約所規範者,幾乎為原告對被告應履行營業秘密與競 業禁止義務事項,及其需於112年12月31日前在被告牙醫診 所履行診療業務,此部分係保全維護被告執行醫師業務權利 規範之重大事項,一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對被告之牙醫診 所將造成重大不利益,故被告以違約金30萬元之約定,擔保 要求原告履行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事項及履行診療業務之重 大經濟利益,在目的手段上核屬正當。至被告應對原告履行 義務,而成為違約金條款所規範者,應係指「當月薪資於次 月20號發放,薪資抽成為4.5成(4.2~4.5)」之約定,而不 含系爭契約所載返還退股金7萬元之約定。因退股金7萬元低 於違約金金額之4分之1,與一般違約金約定之常態悖離,足 見該返還退股金之約定,應非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所欲規範 之事項。縱使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因被告未如期給 付系爭退股金4萬元所受之損害甚小,竟可要求30萬元之違 約金,且不必履行6個月之任職義務,應減少違約金至年息3 .2%,始符合一般金錢債權之違約金標準。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退 股金7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清 償3萬元,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嗣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卷第19、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11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原告 係為清償系爭退股金,應成立代物清償、債之更改,新債務 之清償期已更改為112年12月31日等情,並提出兩造111年12 月2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卷第161至163頁、光碟於證物 袋)。經查: ⒈系爭本票背面載有:「依據111年11月20日曾慧及劉乃甄所簽 訂之『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甲方(即原告)與本院 簽約任職期間為:111.01.01~111.12.31日止(應為112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甲方上述期間每月應看診數為 10診或每季30診,此本票金額支領需甲方履約。」,可徵系 爭本票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簽發,佐以系爭契約載有被告應 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退股金7萬元予原告之約定,被告已 於111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3萬元,尚餘4萬元未清償,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交付原告系爭本票,符合系爭退股金 之清償期,亦符合系爭退股金之金額。另依被告所提出兩造 於111年12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兩造於當日之對話內容為 :「Nina 我跟你講,我只是不想欠你而已,我跟你講,其 實就是說病人的部分我們就是用最好的方式處理。這是我欠 你的『股本』(原告認為是『部分』),如果照合約來講4萬元 ,它就跟有價證券一樣,只是說他是有條件的,這是契約內 容是這樣寫…」、「(被告)OK,OK,我了解」(卷第161頁 ),本院當庭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後,原告雖對「股本」兩 字有所爭執,認為被告所言應為「部分」兩字(卷第186至1 87頁),然縱被告於當時所稱確為「部分」,但被告已明確 稱「這是我欠你的」,再衡酌退股金7萬元中3萬元被告已清 償,被告尚積欠之退股金為4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 符。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亦提及:「這個給你。因為我只 是不想欠你而已」,與被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有 一天假日原告來診所工作的時候,因為我沒有帶到足夠的4 萬元,因為之前原告也曾經說如果他沒有拿到這4萬元也沒 有關係,但基於誠信,我們就達成延期清償的協議,所以我 才簽這張到期日是112年12月31日的本票給原告。」(卷第1 14頁),綜上可得知被告因未有足夠金額清償即將到期之系 爭退股金4萬元,但又不願積欠原告,故以簽發系爭本票代 替系爭退股金之給付,被告始會於兩造對話時提及:「這是 我欠你的」、「這個(指系爭本票)給你。因為我只是不想 欠你而已」,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應係用以清償兩 造間之系爭退股金債務。又,原告雖稱:之前我們有簽一個 合約是合夥的,有約定被告要給我紅利金,但是在112年1月 被告就沒有按合夥契約給我紅利,這4萬元不只是我完成系 爭契約的獎勵,而且還包含合夥契約欠我的紅利,獎勵金沒 有寫在系爭契約上面,我們本來沒有獎勵金,是被告自己提 出的,是被告在溝通中講的,被告沒有明說是獎勵金,被告 拿系爭本票給我的時候有想要慰留我,所以我以為系爭本票 之金額包含被告積欠我的紅利跟獎勵金等語(卷第187至188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有表示 想慰留原告,但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獎勵金 (卷第161至163頁),且系爭契約僅載:「PS.當月薪資於 次月20號發放(10診/每個月or30診/每季),薪資抽成為4. 5成(4.2~4.5),簽約1年112/1/1至112/12/31。」等原告 執行業務期間、執行業務目標、薪資發放時間及執業抽成比 例之規範,未見兩造間有原告所稱獎勵金之約定,況兩造系 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時,既未開始實際執行看診,尚不知原告之履約情形為 何,如何於一年前即確定獎勵金之金額。另,原告稱系爭本 票除了包含獎勵金以外,尚包含兩造之前另一合夥契約期間 被告所積欠之紅利云云,然依兩造對話錄音內容,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系爭本票金額包含所謂合夥契約期間之紅利,況依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票金額須待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 每月應看診10診或每季30診,始能領取,若系爭本票金額係 給付兩造之前另一合夥契約期間被告所積欠之紅利,原告豈 會同意如此之領取票款條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 支付原告獎勵金或紅利一節,尚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係用以支付系爭退股金一情,應屬可採。 ⒉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 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 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本 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票據法第3條、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票上倘記 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 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正 面雖載有「憑票准於112年12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 ,惟另於背面記載:「此本票金額支領需甲方履約」之字句 ,此顯屬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文字,且 衡諸「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乃制式工商本票所印製之事項 ,而該記載係由被告於簽發時即在票據上記載,之後原告自 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對於前開記載並無表示異議(卷第161頁 ),故就當事人之真意及該記載之文義觀之,足認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實乃附條件之本票,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意,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記載此等與「無條件擔任 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 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是被告交付無效之本票予原 告用以清償系爭退股金債務,該本票既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難認系爭退股金債權已消滅。從而, 被告抗辯系爭退股金債權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應屬無據。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之更改,乃 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內容變更,有僅 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 債 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 不失 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 變更之 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 分之變 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 素有變 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本票雖因無效 而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然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退股金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有向原告 說明系爭本票之支領需原告於被告之診所任職至112年12月3 1日止,經原告知悉且同意(卷第116、161頁),原告並於系爭 本票背面記載:「…甲方(即原告)上述期間每月應看診數 為10診或每季30診,此本票金額支領需甲方履約」等語後面 接著簽名並書寫當日日期,原告並進而於被告診所任職至原 告所稱112年7月2日止(卷第199頁),則系爭本票雖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退股金之清償期另達成 合意,以原告任職被告診所至112年12月31日作為被告履行 給付系爭退股金義務清償期,核屬債之內容變更。原告雖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原告有於112年1 月21日向被告表示拒絕延期清償之情(卷第195頁),該對話 內容為:「(原告稱)因為在去年12月底沒依約還我退股金4 萬元,因此照目前關係,我們無法合作下去。我的想法是您 還 我退股金4萬元,而我依照當時談的4.2成做收尾」、「( 被 告稱)1.妳在去年12月底就已經同意領取四萬元本票並已 親 簽,並無妳所謂沒依約問題2.當時談的是依約4.2成做滿 00 00000-0000000○年,每月十診或每季30診。工作細則我 們 再找時間約定並文字化」、「(原告稱)沒關係這代表我 們 溝通之間有誤解…」等語,然兩造既於111年12月25日已 就 系爭退股金成立清償期變更之合意,兩造自應受變更後 之內 容所拘束,尚無事後再表示拒絕以推翻之前合意之理 。且系爭退股金業經被告給付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股金,洵屬無據。兩造於111年12 月25日已就系爭退股金成立清償期變更之合意,以原告任職 被告診所至112年12月31日作為被告履行給付系爭退股金義 務清償期,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清償系爭退股金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退股 金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 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退股金,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故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違約金3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存證信 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33號)向被告表示:因被 告未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退股金,爰依民法規定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該信函於同年月6日 送達被告(卷第119至125頁)。然兩造已就系爭退股金另合意 變更清償期,已如前述,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退股金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 期,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12月3 1日前給付系爭退股金,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並非可採。 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112年10月22日匯款4萬元予 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卷第18 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1年12月 31日前給付系爭退股金係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系爭退股金4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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