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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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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32,856元、原告A02新臺幣4,200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2為未滿12歲之兒 童,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等身分之資訊,另原告A0 1及A03為原告A02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爰 予遮掩足資辨識原告相關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 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復興路3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與復興路34 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注意車輛減速接近,而依當時 情形,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車應禮讓幹線車,即 貿然行使,適原告A01駕駛訴外人陳許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子即原告A02 ,沿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與被告所駕之蘇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A01 受有左胸及小腿挫傷、原告A02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臀擦 傷及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開過失駕 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及陳許玉霞受有損害,陳許玉霞業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 A01,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A0 1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元;㈡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1,500,000元;㈢原告A01因系爭傷害休養6 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4,800元(以每月20,800元計算);㈣ 原告A01、A02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01 2,045,130元、原告A02 2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29、36至38、135至141、199至200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本院審酌調 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應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A01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之醫療費用330 元,業據其提出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3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A01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02 0,755元(包含工資156,090元、烤漆93,072元、零件771,59 3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103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 本院卷第12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 年10月2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77,159元(計算 式:771,593元×1/10=77,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A01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26,321元( 計算式:工資156,090 元+烤漆93,072元+零件77,159元=326 ,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A01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124,800元(以每月20,800元計算)等語,惟其並未提 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證明,況觀之其所提出慈祐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A01因系爭車禍係受有左胸、小腿挫 傷,傷勢輕微並非嚴重,又原告A01自陳其為經營豬肉行之 老闆,有受僱6名員工為其工作(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其 傷勢及工作內容,難認原告A01有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 作之必要,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A01、A02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 ,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有 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均 僅為擦挫傷之輕微程度,認原告A01、A02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各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 不准許。 ⒌基上,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32,651元(計算 式:330元+326,321元+6,000元=332,651元),另原告A02則 得請求6,00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經本件 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未停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固 有過失,然原告A01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本應依 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其行經駕車亦疏未 注意此情,致與蘇車碰撞,亦應負肇事原因之責,此情並據 原告所提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A0 1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為相同 之認定,亦據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綜合上 情,原告A01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 失自明,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被 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A01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A01既為原告A02之使用人,原告A02亦應承擔原告A01之與 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扣除與有過失後,各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各為232,856元、4,200元(計算式:332,651元×70%= 232,856元;6,000元×70%=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之國內公示送 達公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A01、A02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232,856元、4,200元,及均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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