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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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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陳火土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中已合意就分割出之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 市○○○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均作為道路使用,現原告需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工廠,惟經被 告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開通 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前案係由被告父親代理開庭,僅是承諾分割出之 土地要留道路給原告通行,但並非全部土地均給予通行,被 告僅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西側一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認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主張對被告 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足認原告因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存否,致其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範圍以使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 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土地面積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575-2、575-3地號 土地,面積共計657平方公尺,嗣經本院於前案判決分割後 ,乃分割出同段575-2、575-3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575-3 地號(面積406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得575-2地號(面積19 4平方公尺),有前案判決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39、75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 實。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東北側有鄰接道路,於分割後原告 分得575-3地號乃成為袋地而未能與公路聯絡,有地籍線套 繪正射影像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3、91至94頁),故原告自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合先 敘明。  ⒉又系爭土地約呈正方形,其東北側臨接路寬約6公尺之道路, 且土地臨接道路處約有8公尺寬;另同段575-3地號土地呈細 長L型形狀,目前作為通行道路使用通往坐落同段576地號土 地之兩造祖先祠堂,有地籍線套繪正射影像圖及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91至94頁)。本院 審酌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方式,倘通行系爭土地之西側一半 之面積,臨路寬約有4公尺,已足供一般車輛往來進出而達 供通常使用之目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該 部分面積(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 土地之全部,未證明有何需通行全部面積以供通常使用之必 要,顯非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另原告固主張兩造於前案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通行, 不得設置障礙物,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又 兩造於前案固均同意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惟綜觀前案卷宗 ,均未見兩造有協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供作兩造 通行之記載,且前案判決僅記載「編號丙部分土地(即系爭 土地)為編號乙部分(即同段575-3地號土地)對外連外道 路所必要」,僅認同段575-3地號土地因分割後成為袋地而 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作 為通行使用,故難認兩造有此協議或前案判決有此認定。況 且,兩造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共有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分 割後由原告取得其中面積406平方公尺之未臨路土地(同段5 75-3地號土地)、被告取得面積194平方公尺之臨路土地( 同段575-2地號土地),似已就分得價值互為分配,而被告 取得之同段575-2地號既均臨路,即無須透過系爭土地通行 ,故倘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作為原告通行使用,則被告則無 可能使用系爭土地,似無須同意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主張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全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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