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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純興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淯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1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 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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