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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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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法扶) 被 告 賴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運動場 附近,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9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3萬 7,380元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並旋遭移轉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37,38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 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7月7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寄存 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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