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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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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張筠瑄 被 告 邱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其購物 時遭誤設定為批發商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9萬9,732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 提領一空,以此詐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願意賠償原告,但現 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 22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對該人訛詐原告交付19萬9,732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 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萬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 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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