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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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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巫承諺 被 告 陳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 月29日止,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2.46%浮動計息,並約定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並且願加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違約金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29 日止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有本金153,429元尚未清償,且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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