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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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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周育辰 被 告 吳炫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任令不詳詐騙份子之支配、管理。嗣該詐欺份子即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某購物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 同)共計1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份子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詐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 2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人訛詐原告交付14萬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 (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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