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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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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 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建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 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28 平方公尺=18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15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3元部分,其中自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 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142元【計算式:163元×27/31 =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 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978元【計算式:815+163=9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182,978元 【計算式:182,000+978=182,9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90元。 二、被告張文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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