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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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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涂進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下稱56-1號)設立負壓 溫室,並於内部種植蝴蝶蘭數千株。因被告統鑫開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於民國112年07月04日下午1時 40分許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 包56-1號門前接戶線末端電桿遷移工程,因統鑫公司並未向 台電公司申請要停電,施工人員僅要拉下高壓電閘關閉電源 時有到56-1門口喊人,但因沒人回應,施工人員就逕行將高 壓電閘拉下斷電。原告因事前未得知56-1號因施工要停電, 而未及時啟動負壓溫室,造成室內溫度過高,蝴蝶蘭停止生 長,產生高溫性生理障礙(俗稱熱障礙或熱衰竭)即葉片停 止生長,軟化彎曲,有些則產生大小不等褐斑,且由於蝴蝶 蘭根部活動停止,致使葉片失水而變軟,嚴重時葉片邊緣會 出現焦枯現象(下稱熱障礙焦枯現象)。 二、原告於112年7月5日前往溫室照護蘭花時,發現部分蝴蝶蘭 已開始焦枯,有熱障礙焦枯現象,台電公司一再推託係統鑫 公司擅自停電,不願負責。是以,如以統鑫公司為施工而擅 自斷電,導致蝴蝶蘭產生熱障礙焦枯現象,原告一面自行錄 影統計損傷植株及金額,一面要求統鑫公司於同年月9日及1 1日至溫室現場會勘損失,惟其均不願意配合清點枯萎數量 。原告至112年7月14日因上開停電導致蝴蝶蘭熱障礙焦枯現 象,經以出售代理商之價格及種植位置分為13區統計後,共 有3,785株,總價達4,245,200元,被告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5,2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統鑫公司之答辯   ㈠統鑫公司係台電公司之外線承攬廠商,於112年07月04日下 午1時40分許,到達原告蝴蝶蘭溫室所在地56-1號門前, 辦理接戶線末端電桿遷移工程,為配合該工程有於當日下 午2時許辦理停電,施工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回復 供電。統鑫公司於遷移末梢電線桿前,基於施工安全需暫 時停電,且於停電前有前來原告門前大喊通知即將停電之 情事,惟該處可能係無人看守之處所而未有任何回應,統 鑫公司亦不知該場所之用途,之後就停止供電開始施工。   ㈡原告如果有起訴狀附表所稱A區至K區之蝴蝶蘭種植植株數 量欄所示之龐大數量,及每株出售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被 告統鑫否認此份私文書為真正),總價值6,840,600元, 居然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及網 路揭示蝴蝶蘭培育溫室應設置之備用電源,實在令人匪夷 所思,更不免令人懷疑其種植植株數量及出售單價之可信 性。另原告未設置備用電源,應認與有過失。   ㈢況栽培蝴蝶蘭之溫室設備:包括水牆、風扇、内網、外網 、節能塑膠布、内循環風扇、澆水設備、加濕或除濕設備 、備用電力、補光或短日設備、環控系統等等,短暫兩小 時餘之停電,尚有溫室隔離效果及土壤溫溼度之保護,絕 不至於將溫室溫度提升之攝氏50度,充其量達到攝氏35度 左右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溫度計之既有表定攝氏 50度之刻度照片(非事發當時之溫度記錄),此外無其他 任何證據,是原告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及物理基礎,毫無 可信。再者,蝴蝶蘭適宜生長及開花之溫度為攝氏18度〜3 0度間,低於16度以下會有停止生長甚至寒害發生,高於3 5度時,蝴蝶蘭通常會進入半休眠狀態或停止生長,據此 停止供電之時間僅二小時半,絕不會造成蝴蝶蘭死亡之結 果,原告主張所種植之蝴蝶蘭因此死亡云云,應非事實, 更與停電無因果關係。 二、台電公司之答辯:   ㈠本件應由原告就「台電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負舉證之 責。又統鑫公司既擁有施工經驗超過30年的工程圑隊,對 於承攬事務具有高度專業性、豐富經驗,在承攬事務上享 有高度自主性,自無須定作人就施作細節為指示,遑論台 電公司指示有過失。   ㈡另台電公司關於配電工程之定型化契約,業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核准在案,明確規範承攬人負有通知義務,屬 公開資訊,原告未經查證,率然以臆測方式羅織台電公司 責任,令人費解。   ㈢台電公司否認「因停電致設備未運作,室内溫度因而達到 5 0 度以上高溫至少兩個半小時」、「蝴蝶蘭因停電而有 生理性熱障礙狀況」、「原告經營五年後欲開始出售之計 晝」、「熱衰竭植株數」、「蘭花單價金額」,徵諸民法 第184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所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依電業法第50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之規定, 原告應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詎料,原告 捨此不為,難謂其對於本案損害之擴大無任何過失可言, 故請求免除或減輕之。 ㈤原告在該址所使用之電,係由台電公司與訴外人謝長民締 結供電契約之範疇,細譯供電契約之申請項目為「噴霧」 ,詎料,訴外人及原告未依供電契約本旨使用電,以致台 電公司無從得知該址用電之需求量及必要性,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毫無預見可能性,自不應由台電公司賠償。 三、並均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統鑫公司係台電公司之外線承攬廠商,於112年07月04 日下午1時40分許,到達56-1號門前,辦理接戶線末端電桿 遷移工程,為配合該工程有於當日下午2時許辦理停電,施 工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回復供電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固有規定。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49年度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 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第19條第3項規定:電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營運維護 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 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 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三、原告主張因統鑫公司於112年07月04日下午1時40分許,到56 -1號門前,辦理接戶線末端電桿遷移工程,於當日下午2時 許停電,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回復供電,未於停電前通知 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啟動負壓溫室系統。原告於112年7月5 日前往溫室照護蘭花時,發現部分蝴蝶蘭已出現熱障礙焦枯 現象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電業基於發 、供電設備特性及營運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 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 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原告自稱其設置之負壓溫室系統必須被告通知停電。其 方能啟動電源,顯然原告設置之負壓溫室系統,與上開營 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不符,是否能發揮負壓溫室系統 ,令人質疑真實性。   ㈡有關原告主張「因停電致設備未運作,室内溫度因而達到5 0度以上高溫至少兩個半小時」、「蝴蝶蘭因停電而有生 理性熱障礙狀況」、「原告經營五年後欲開始出售之計晝 」、「熱衰竭植株數」、「蘭花單價金額」等情,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向國立中 興大學( 卷253頁)、農業部農業試驗所( 卷263頁)、 花卉試驗分所、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卷309頁、311頁)等 機構查詢鑑定之可能性,上開機構均稱無適當人員鑑定可 接受委任等節,是上開機構均無法接受鑑定,原告聲請本 院前往履勘,本院並非蝴蝶蘭培育專家,縱到達履勘現場 ,也無法因親見現場而可證實本件因施工停工造成蝴蝶蘭 熱障礙焦枯現象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自無 必要( 卷217-219頁、卷第267頁),退步言,縱有專業 機構接受鑑定,亦難回到112年07月04日下午2時許停電至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回復供電對蝴蝶蘭之影響。是參照上 開規定,就蝴蝶蘭之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 原告甚難舉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且原告函覆本院「其種植蘭花,均屬其多年來自他人購入 母株後,自行分株或育種所生,而此類交易均屬私人間交 易,例如去建國花市買花,不會有收據,況後續均係其自 行種植,更無有收據。其購入母株迄今至少已二十餘年, 係近幾年才開始計晝規模化種植而出售,但因僅係私人種 植,故未紀錄每區蘭花種植之日期。又其之負壓温室其内 為開放空間,所謂分區僅係將不同品種或大小株之蘭花, 種植於植床或懸掛於牆上之分區,整體空間仍為一體,並 非分區種植。」等情(詳卷第265-267頁112年12月1日民 事準備三狀),可知悉原告何時購買何品種蘭花、何時栽 培何種類蝴蝶蘭,甚麼類的蝴蝶蘭具有甚麼樣的價值,原 告本身都難以釐清,屬於未知數,且以蘭花之價值,有屬 於藝術類之高價值品種,有屬於菜市場之普通大眾欣賞等 價格,原告上開陳述之事實,實難查證。是本件堪認原告 所稱:「至112年7月14日,因此次停電導致溫室負壓風扇 無法運作而產生高溫性生理障礙致枯萎之蝴蝶蘭,經原告 以出售代理商之價格及種植位置分為13 區統計後,共有 3, 785株,其總價已達 4,245, 200元。(以每株2800、3 000、1500、2800、700、180、500等不同價格計算」等云 云(卷第25頁),均因難以調查證實,而無法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其設置之負壓溫室系統必須被 告知停電方能被動啟動電源,顯然原告設置之負壓溫室系統 ,與上開營業規章第19條第3項規定不符;另就蝴蝶蘭之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原告甚難舉證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原告何時購買何品種蘭花、何時栽培何種類蝴蝶蘭 ,甚麼類的蝴蝶蘭具有甚麼樣的價值,原告本身都難以釐清 ,屬於未知數,且以蘭花之價值,有屬於藝術類之高價值品 種,有屬於菜市場之普通大眾欣賞等價格,原告上開陳述之 事實,實難查證,均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4,245,2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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