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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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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許瑋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訴外人余軍翰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之工作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操 作股票,並將投資現金交付該公司員工儲值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光明門市將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現金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被告則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 款車手收款情形回報上手,再由取款車手將上開詐欺贓款上 繳,以此共同詐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財產損害2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意詐取原告之財物共計290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290萬元,洵 屬有據。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僅致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加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 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 失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 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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