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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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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邱世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5,20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5,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申辦貸款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9分許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LINE暱稱「高晨萱」及「陳品芠」 詐欺集團等人供其等美化帳戶,嗣原告因信詐欺集團話術, 而於111年9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85,624元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 6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624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僅提出line對話,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借款,111年9月19日匯款2,385 ,624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卷宗內之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原告 提出之匯款委託書、系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審 閱無誤,堪認原告確實匯款2,385,624元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於客 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 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 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再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 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據此,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帳戶之保管有過失之事實,雖原告 對被告提起欺告訴,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查被告雖確係因與Line暱稱「高晨萱」及「陳 品芠」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期間被告尚有詢問包裝帳戶方式、貸款額度、還款期間 、還款金額、是否有違約金及需支付之代辦費用,且被告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詢問貸款進度,「陳品芠 」亦回答被告上開疑問,「高晨萱」並有傳送委託契約書 予被告,詳載被告委託辦理貸款等情,但被告係基於「詢 問包裝帳戶方式」想以非法方式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給詐 欺集團使用,事後詐欺集團未給予被告實際貸款,被告也 未報案,有未註銷銀行帳戶之使用等情,參照上開說明, 顯證被告對於自己保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保護有過 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在詐欺集團未給予貸款時,對於系爭帳戶未給予註銷,有未 報警,以其基於脫法方式貸款而未為妥善保管,應有過失, 自應對原告因詐欺匯款被騙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是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62 4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諭知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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