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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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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O利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相 對 人 徐O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徐O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O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心智功 能中度障礙,致事務判斷、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依民法第 15條之1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聲請人之陳述。 (五)訪視報告: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 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 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足以認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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