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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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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                    112年度救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上訴人即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奕榔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即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及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 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9, 34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 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979,769,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9,34 3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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