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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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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潘竹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9,1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112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7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02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15 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18%計 算之利息【現為11.76%】(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 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 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 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 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 (四)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1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款139,15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狀證據: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 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 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 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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