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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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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謝謙德 相 對 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 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經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2年8月30日,惟未於 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111年8月30日為 發票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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