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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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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邱重景 相 對 人 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 1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 幣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上記載金 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本票中關於到期日之記載係於發票日之前,應視 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亦即以提示日(113年1月17日)為到期日。又關於金 額之部分,有國字「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之記 載,惟該阿拉伯數字之記載除上開對應之金額外,於其後又 記載「xx」,並在該「xx」下畫記一底線,復於底線下記載 「oo」。上開本票所載阿拉伯數字之發票金額究竟為何,非 無疑義,而對照上開發票金額之國字金額欄位,參照票據客 觀解釋原則與票據法第7條之精神,應以文字為準,故本件 本票中阿拉伯數字發票金額之記載,並不影響本件本票效力 ,該發票金額仍以國字文字記載之內容(即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準。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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