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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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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徐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秉宏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日前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號),程序中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致強制執行遭裁定駁回,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債權證 明文件、本院112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 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已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中,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被 繼承人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再選任之必要,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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