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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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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宜安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共有 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訴請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以112年度補第1898號民事裁定限期補正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謄本,惟苗栗○○○○○○○○○查無被繼承人傅 煥祥、傅仁祥之設籍資料,且依重測前土地登記舊簿所載, 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2月25 日即保存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故兩人至少已超過111歲 ,參考人類通常壽命,應可認定已經死亡,且因查無其等戶 籍,其繼承人即有無不明,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 及代表人身分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土 地登記第一類全部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申請書暨苗 栗市戶政事務所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能 提出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 3年1月1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傅煥 祥、傅仁祥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已死亡之證明 文件,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 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僅 憑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至少已超過111歲, 而認定被繼承人傅煥祥、傅仁祥已經死亡,進而為被繼承人 傅煥祥、傅仁祥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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