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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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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意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玉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繼承人張玉維已於 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 事準備理由(十二)狀、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590號拋棄繼 承、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固堪信 為真實。惟本院已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中,選任徐芝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 而,被繼承人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即無再選任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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