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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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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賴世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賴世忠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經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號,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蓋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之郵件與信封等資料為憑,另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確係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之地址(下稱 苗栗頭份址),另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已於108 年7月27日入境且亦無相對人現為在監與在押之資料,此有 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是否仍住居於苗栗頭 份址,該局函覆經查訪居住於該址之人,其表示並未看過相 對人且收受相對人之相關書信深感困擾等語,此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月27日份警偵字第1130000834號函附卷 可稽。觀諸上揭事實,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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