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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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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相 對 人 王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7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 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3,474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13,4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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