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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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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 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然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由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5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 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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