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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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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盧建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燕貞即管媽媽快餐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燕貞即管媽媽快餐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12日。詎 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 件借款應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5,13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經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亦無結果,且 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如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債權日後 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157,677元之 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 請人僅提出催告書及其回執、催收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該 等資料均無法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等情形,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 態,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 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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