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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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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輝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輝煌(下稱相對人)前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0年3月7日止已積欠帳款新 臺幣(下同)173,797元,聲請人依所留存之電話電催相對 人還款仍未果,故倘不及時為保全程序,恐相對人將對其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3,000元之範圍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固可認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即對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具體事實)乙節,僅提出電話催收紀錄為證,惟該 等催告通知,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並 不能以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財產等事 實,揆諸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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