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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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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蕭香蘭 相 對 人 孫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1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 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 本票非其簽發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 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 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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